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在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涉及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的相關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社會服務機構提供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服務的,安全生產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園)區管理機構等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相關工作,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的管理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對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以及公眾的安全生產風險與事故隱患防范意識。
第二章 風險因素辨識管控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風險管控職責:
(一)建立包括辨識部位、存在風險、風險分級、事故類型、主要管控措施、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內容的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
(二)根據生產組織、工藝等行業特點,逐級編制并發布風險分布圖;
(三)根據生產工藝、設備、設計等環節變化情況,及時修改完善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
(四)建立危險作業、動能隔離上鎖掛牌、風險崗位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五)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中安排專門課時對風險辨識方法和風險管控措施進行培訓;
(六)定期評估分析和改進有關管理制度,并告知從業人員;
(七)其他風險管控職責。
第九條 風險因素辨識分為全面辨識和專項辨識。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一次全面辨識。本規定施行滿三年后,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每年開展一次全面辨識;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三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辨識。
在生產經營環節或者生產經營要素發生重大變化,高危作業實施前,新技術、新材料試驗或者推廣應用前以及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及時開展專項辨識,并根據辨識情況及時調整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層次逐級劃分和確定風險因素評估單元,并根據評估的目標、范圍、專業技術力量等客觀情況,選擇科學合理、便于操作的風險辨識方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因素開展全面辨識:
(一)生產工藝和生產技術;
(二)普通設備設施和特種設備,能源隔離、機械防護等涉及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及其檢驗檢測情況;
(三)建筑物、構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產經營環境,以及與生產經營相關相鄰的環境、場所和氣象條件;
(四)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安全防護和安全作業行為;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操作規程、教育培訓、現場作業、應急救援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六)其他可能產生風險的因素。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工藝和生產技術,綜合考慮職業病危害風險和生產安全事故風險,將辨識出的風險確定為重大、較大、一般和低四個等級,分別以紅、橙、黃、藍四種顏色標注。
對重大危險源、極易造成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風險應當確定為重大風險。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風險等級,逐一制定風險管控措施,明確管控重點、管控部門和管控人員。其中,對較大及以上等級的風險,還應當制定專門管控方案。
在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使用新設備、變更工藝技術過程中,以及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對相應的風險重新進行辨識、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檢查一次風險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班組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前或者交接班時,應當進行風險確認和風險管控措施預知、設備設施檢查等安全確認,并及時排除新產生的風險;生產經營活動結束后,應當對作業場所、設備設施、物品存放等涉及安全的事項進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