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不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送集中招標采購履約情況報表;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藥品集中招標采購以市(地)為最小組織單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參加省或市(地)組織的集中招標采購活動。省或市(地)組織的集中招標采購活動應充分考慮縣級醫療機構的用藥特點。
第十四條 招標人原則上應聯合進行藥品集中招標采購。要求自主進行招標采購的單一招標人,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對其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的能力進行資格認定。沒有通過資格認定的,不得自主進行招標采購。
第十五條 投標人是指向招標人提供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批發企業。 第十六條 投標人參加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二)商業信譽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須具備的藥品供應保障能力;
(四)參加集中招標采購活動前兩年內,在經營活動中無嚴重違法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招標人可以根據藥品采購活動的特殊要求,規定投標人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 條件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十七條 投標人在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處方回扣或其他商業賄賂,進行非法促銷活動;
(二)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投標報價,擾亂市場秩序;
(三)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排斥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利益;
(四)以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或者評標專家行賄的手段牟取中標;
(五)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六)在開標后投標有效期內撤銷其投標,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簽訂藥品購銷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
(七)對藥品集中招標采購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惡意投標行為或者其他行為;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投標人所提供的必須是其合法生產或代理的藥品,并能夠按照藥品購銷合同規定的品牌、產地、質量、價格、效期及時供貨。
第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作為投標人,其中標品種可以由生產企業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藥品批發企業或者其他物流企業代理配送。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是指招標人聯合組建的集中招標采購辦事機構,或招標人共同委托的藥品招標代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藥品招標代理機構是指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中介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社會中介組織,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集中招標采購事宜。藥品招標代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招標文件、評標標準和方法草案,提請招標人審定;
(二)編制藥品需求一覽表,明確招標人已列入采購計劃的藥品采購數量并提請招標人確認; (三)提請招標人確認采購方式、評標標準和方法;
(四)發布招標公告,發售招標文件,以書面方式答復投標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五)對投標人提交的各種證明文件進行審核,保證文件齊全;
(六)組織開標、評標,向招標人如實報告評標委員會決定的中標候選品種;
(七)發布中標通知書,組織招標人或者依據招標人的委托同中標企業簽訂藥品購銷合同;
(八)向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書面評標報告,將中標價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向投標人公開集中招標采購評標、定標結果;
(九)編制醫療機構集中招標采購中標藥品采購手冊;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和招標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藥品招標代理機構不得直接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其他經濟利益關系,不得以向采購人行賄的方式牟取招標代理權和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接受與其有產權關系的投標人的投標。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發布的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收費管理規定,不得突破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擅自向投標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收取的招標中介服務費,投標人應在與招標人簽訂藥品購銷合同時繳納。招標中介服務費以合同采購數量為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