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當以書面方式進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投標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相應投標:
(一)開標時合格投標人不足三個,沒有達到預期的競爭性;
(二)所有投標報價都超過標底的上限,招標人無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標人在實質上都沒有響應招標文件要求。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后,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招標。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投標被否決后,招標人應當對項目內容或概算進行調整,經項目審批部門同意后,重新進行招標。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三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個,并標明排列順序。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六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二)實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
(三)招標文件中投標人須知、技術規格、評標標準和辦法、合同主要條款等內容;
(四)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七條 投標人擬將中標項目分包的,招標人和投標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招標人不得為投標人指定分包單位;
(二)分包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三)分包的內容為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中標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地點,并根據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書面合同。在訂立合同時,招標人和中標人都不得向對方提出招標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三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不得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以及虛假招標、與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標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