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聽證,并按照下列程序審查批準:
(一)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第十六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償還貸款或者有償集資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資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計算確定。對在國家規定的綠色通道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可以適當降低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或者免交車輛通行費。
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為確定收費標準的因素。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需要調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審查批準的收費公路收費站、收費期限、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標準的調整方案,審批機關應當自審查批準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文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屬于政府還貸公路的,還應當自審查批準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車道的獨立橋梁、隧道,長度800米以上;四車道的獨立橋梁、隧道,長度500米以上。
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但是,在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的二級公路,其連續里程60公里以上的,經依法批準,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章
第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經營管理者,并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第二十條
收費公路的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長度小于1000米的二車道獨立橋梁和隧道;
(二)二級公路;
(三)收費時間已超過批準收費期限2/3。
第二十三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必須繳入國庫,除用于償還貸款和有償集資款外,必須用于公路建設。
第二十四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收費公路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收費公路不得邊建設邊收費。
第二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收費公路的養護應當嚴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站的顯著位置,設置載有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內容的公告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等情況,設置交通標志、標線。
交通標志、標線必須清晰、準確、易于識別。重要的通行信息應當重復提示。
第二十九條
收費道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需要,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第三十條
收費站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與收費道口的數量、車流量相適應,不得隨意增加人員。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范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