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應予終止,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辦學許可證被吊銷或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除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外,原則上由舉辦者邀請股東、職業培訓專家、法律顧問等相關人員組成清算委員會,委托會計事務所清算。清算后,舉辦者應將清算情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終止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及時到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辦學許可證。
自公布終止之日起60日內,不予交回辦學許可的,許可機關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失效,同時抄告相應登記機關。
第二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5個工作日內提出換發辦學許可證的申請,審批機關根據年度檢查評估情況予以換發或暫緩換發。
第三章、內部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照審批機關核準的章程和《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建立并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內部管理,確保培訓質量,依法開展辦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等證照,應當放置在培訓機構主要辦學場所(如招生點、收費點、報名點等)的顯著位置,做到亮證辦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得以聯合辦學或授權辦班等名義,出賣、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不得委托或授權不具備辦學資質資格的機構、單位、個人辦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遺失《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舉辦者應通過媒體進行公告聲明,公告期(不少于1個月)滿后持媒體公告件向審批、登記機關申請補辦。公告和補辦期間不得招生。
第二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對象簽訂書面培訓服務合同。培訓服務合同應當載明培訓機構名稱、辦學范圍、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項,教育培訓對象姓名,辦學場所,培訓項目內容和質量標準與承諾,培訓期限和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金額及退費標準與辦法,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爭議解決途徑和方法。
第二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聘用的教師應當具備相應任職資格或職業資格,聘任其他單位在職人員的,須經所在單位書面同意。聘請外籍教師應具備有關部門的準入和資格認定手續證件。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遵照《教師法》《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與教職工簽訂書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職工的人事及業務檔案。
第二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合法、真實、準確,并于發布之日前一個月報審批機關核準備案。
第二十九條 實行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監管制度,按照專款專戶、專款專存、??顚S玫脑瓌t,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的培訓費實施監管,隨機抽查其大額資金流向。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所收取的培訓費及時全額存入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賬戶內資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具體監管辦法另行制定。
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余額達到規定的最低余額限制標準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使用最低余額范圍內的資金,應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開戶銀行應當按照審核意見辦理用款手續。
第三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原則上應在辦學許可證核準的辦學地點辦學,不得將招生和教學任務委托或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和個人實施。
根據發展需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在原批準的注冊地址外設立分教學點。市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本市范圍內設立分教學點的,應當分別向原審批機關和擬設分教學點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事前備案。區縣(自治縣)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跨區縣(自治縣)增設分教學點的,應當向擬設分教學點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