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教育督導實行督學制度。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第九條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命,包括總督學、副總督學和其他專職督學。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的比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督學隊伍建設督學數量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和實際需要配備。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道德品質、學歷、教育教學經驗、業務能力和身體條件。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服從教育督導機構的管理,認真履行經常性督導職責,按時完成督導工作。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復制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五)參加被督導單位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六)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等;
(七)向被督導單位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獎懲建議;
(八)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職權。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 實施教育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二)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的;
(三)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情形。
督學的回避應當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向指派督學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實施教育督導的督學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督學的回避。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學培訓納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訓計劃,做好分級分類培訓工作,提升督學隊伍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建立督學退出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按照規定解決兼職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八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經常性督導、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等方式。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各級各類教育規劃布局、規劃落實和協調發展情況;
(三)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情況;
(四)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和教師配備、管育情況;
(六)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情況;
(七)安全、衛生健康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情況
(八)處理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和;理及待遇保障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二)黨建及黨建帶團建、隊建情況;
(三)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四)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教學改革等情況;
(五)教職工隊伍的管理和專業化建設情況;
(六)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七)招生、學籍、收費等管理情況;
(八)安全、衛生健康等制度的建設和執行情況;
(九)保障學生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情況;
(十)教學、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和使用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情況;
(十一)突發事件預防及應對處置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實際,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