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問責,是指對紀檢監察機關和干部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實施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對紀檢監察機關及其班子成員的問責由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實施,對派出(駐)紀檢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問責由派出(駐)紀檢監察機關實施,對一般紀檢監察干部的問責由其所在紀檢監察機關實施。
第六條 問責堅持依法依紀、實事求是、權責一致、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七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問責:
(一)協助黨委落實黨風廉政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不力,監督考核流于形式,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如實向上級反映情況的;
(二)對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實不力,缺乏大局意識,敷衍塞責或決策失誤,造成工作貽誤的;
(三)發現同級黨委及其班子成員存在違紀違法問題,不及時向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報告的;
(四)對所管轄地區(單位)疏于管理、監督不力,導致不正之風、侵害群眾利益問題頻發多發,經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指出后,仍不抓不管的;
(五)所管轄地區(單位)黨員干部違紀違法問題突出,存在壓信不辦、壓案不查情況,且問題長期得不到有效解決的;
(六)對所管轄地區(單位)紀檢監察干部隊伍中出現的苗頭性問題不及時制止,失察失管,或包庇護短、有責不究、執紀不嚴的;
(七)不認真落實“三轉”要求,直接參與應由主管部門負責的事項,或對執法監督部門不正確履行職責實施“再監督”不力的;
(八)不認真執行重要情況請示報告制度,遲報、漏報、誤報、瞞報、拒報工作情況的;
(九)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需要追究責任的。
第八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派出(駐)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問責:
(一)未按照《襄陽市紀檢監察機構派出(駐)改革工作實施方案》相關規定和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對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實不力,缺乏協調配合或敷衍塞責,造成工作貽誤的;
(三)所聯系(駐在)單位黨委(黨組)及其班子成員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落實“三重一大”事項決策程序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存在嚴重問題,但不制止、不糾正、不上報,不及時提出整改建議的;
(四)所聯系(駐在)單位干部作風建設、廉潔自律等方面問題比較突出,且長期得不到解決,有責不究、執紀不嚴,存在壓信不辦、壓案不查情況的;
(五)對所聯系(駐在)單位監督滯后,未及時發現廉政風險隱患,導致問題多次發生或釀成大錯的;
(六)未認真落實“三轉”要求,存在越位現象,影響正常執紀監督工作開展的;
(七)不認真執行重要情況報告制度,遲報、漏報、誤報、瞞報、拒報工作情況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需要追究責任的。
第九條 紀檢監察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問責:
(一)對職責范圍內的工作故意拖延、相互推諉,存在庸懶散軟現象,導致工作落實不到位的;
(二)不認真執行重要情況報告制度,遲報、漏報、誤報、瞞報、拒報工作情況的;
(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認真執行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公務接待制度的;
(四)未按照信訪線索處置集體研究辦法,擅自處置信訪舉報線索,私自扣壓、銷毀或存放信訪件,或故意向被舉報人泄露舉報內容或舉報人情況的;
(五)對信訪件反映的重大問題不予及時篩選登記,該辦理不辦理,該轉辦不轉辦,該督辦不督辦的;
(六)對上訪群眾謾罵敷衍、態度惡劣,或對署實名舉報不及時向舉報人反饋辦理結果的;
(七)受理案件線索后,無正當理由,壓案不查,選擇性辦案,或私自與涉案人員接觸,跑風漏氣,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調查中,故意夸大或縮小案情,或幫助涉案人規避調查,辦“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其他涉嫌違紀違法線索,不報告、不處理,或謊報、虛報案件事實的;
(十)未經批準擅自調查案情,私自收繳、暫扣被調查人財物,或借辦案之機,為本人或親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