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市及區、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下列城市規劃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控制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制止和處理情況;
(六)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城市規劃監督、檢查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為管理相對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建設用地規劃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經改正后符合規劃要求的,予以補辦手續;
(三)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持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其權限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附件、附圖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
(四)臨時性建(構)筑物或拆除紅線范圍內應拆除的建(構)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條 對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列違法建設行為,構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由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并處罰款:主城內處違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主城外處違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一)超越道路紅線進行建設的;
(二)侵占現有或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體育場地、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共事業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影響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為危巖、滑坡禁建區內進行建設的;
(五)嚴重妨礙國防設施、測量標志、文物保護進行建設的;
(六)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
(七)侵害規劃確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機場凈空、高壓供電走廊進行建設的;
(八)在近期建設規劃控制區進行建設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區或舊城改造片區內插建的;
(十)與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嚴重不符,通過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劃要求的;
(十一)嚴重影響市容景觀進行建設的;
(十二)拒不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繼續其違法建設行為的;
(十三)臨時性建(構)筑物以及拆遷紅線范圍內應拆除的建(構)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頂搭建建(構)筑物的;
(十五)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行為。
上述之外的一般違法建設行為,由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限期改正,并處罰款:主城內處違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主城外處違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經改正后符合規劃要求的,予以補辦手續。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由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可處應配套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該建設單位或個人其他建設工程規劃報建。
第六十八條 勘測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規定的內容和要求放線定位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視其對城市規劃的影響程度,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測業務,并處該工程放線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