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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的權限包括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05 20:43:27 編輯:上海本地生活 手機版

1,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的權限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的權限包括有哪些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的權限包括:(1)要求提報資料權。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2)檢查權。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3)調查、查詢權。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二、審計人員審計范圍工作內容包括哪些審計人員審計范圍工作內容包括:1、審計范圍包括恰當的審計程序,審計范圍是指為實現財務報表審計目標,注冊會計師根據審計準則和職業判斷實施的恰當的審計程序的總和;2、審計人員依據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系統的評價結果確定審計范圍。

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的權限包括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什么應當對本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什么應當對本

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第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下級人民政府預算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制度、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第九條 審計機關編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十條 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派出審計特派員。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應當有計劃地定期進行審計。第二十二條 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5,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2021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證。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九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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