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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法關于債權債務轉讓的規定有哪些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2 19:54:47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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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關于債權債務轉讓的規定有哪些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的轉讓】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從權利的轉移】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債務人的抵銷權】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合同法關于債權債務轉讓的規定有哪些

2,在訴訟過程中能不能轉讓債權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經將債權合法轉讓的,與被告之間已無直接利害關系,原告應當申請撤訴;接受債權轉讓的第三人,作為適格原告,可以決定是否重新起訴或與原被告協商解決。  一、原告債權轉讓后,與被告之間已無直接利害關系,應當申請撤訴。  1、《民訴訟》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告;  (三)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  1、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 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3、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可以轉讓。

在訴訟過程中能不能轉讓債權

3,轉讓判決書確定的債權是否合法

某資產管理公司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向法院申請執行,請求被執行人某技術應用開發研究所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支付權利人欠款60萬元。因被執行人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后,資產管理公司與李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該筆債權,債權轉讓書面通知了債務人某技術應用開發研究所。李某遂向法院申請,請求變更其本人為本案申請執行人,并提供了轉讓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函。【分歧】對于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變更李某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的債權轉讓具有“買賣判決書”的性質,轉讓行為無效,裁定變更李某為申請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應當裁定駁回其申請。第二種觀點認為,資產管理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系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自由約定,其約定及轉讓程序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李某是合法的債權權利承受人,故應支持李某的申請。【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從理論層面看,執行程序中權利主體的變更是判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擴張的直接結果。原則上,一旦法院作出終局判決,判決對于人的效力即已確定,其只能對判決中所載明的債權人、債務人有效;但在執行程序中,如果發生諸如當事人死亡、法人終止之類似情形,執行依據的效力范圍將擴展至其權利承受人。由于類似情況的發生,既有可能是客觀的,亦有可能是主觀的。那么,我們必須承認執行依據中的權利人與義務人可依當事人的主觀意志進行協商變更。第二,從實體法的角度看,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并通知債務人的,即可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而合同法所禁止的債權轉讓情形分別是: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結合本案情形,合同性質與當事人的約定均不對債權轉讓造成任何障礙,關于判決書所確定債權的轉讓問題,目前亦屬于法律無規定或者說規定不明確的階段,但絕非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資產管理公司將判決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李某,在實體法上不應存在爭議。第三,從司法實務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按此規定,涉及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行為,法院須認可執行主體的變更請求,其本質上還是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礎,這一規定的緣由、外觀及效果均與本案極為相似,在法律規定不甚明了的狀況下,完全可以參照適用該規定。“買賣判決書”是經濟快速發展和法治意識逐步提升之后所出現的新事物,不可否認,從某種角度看來,它可能損及法律、法院的權威,但絕不能因此認定轉讓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行為無效。實質上,維護法律及法院的權威應從強制執行的效果上予以考察:如果強制執行的效果好,即便允許“買賣判決書”,也不會有人質疑法律的權威。據此,本案應裁定變更李某為申請執行主體。(作者單位: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

轉讓判決書確定的債權是否合法

4,關于債權轉讓的幾個法律問題

1、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2、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3、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4、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5、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6、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 什么是債權轉讓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者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上面說的是債權的全部轉讓,對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二、 債權轉讓的價值債權轉讓有利于多個債權的實現,比如甲享有對乙的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同時乙也享有對丙的到期債權,也未能實現。現乙作為公司法人,經營困難,相當于“僵尸企業”,其怠于行使債權,甚至連實現債權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等費用都力支付。而乙將其對丙的債權轉讓給甲,甲有能力向丙追償債權,同時乙可能抵銷與甲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這樣甲乙的債權都能得以實現,具有便捷經濟的法律價值。三、 債權轉讓的相應法律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 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 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轉讓規定于第91條:“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四、 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一)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二)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包括:一是基于個人特別信任關系發生的合同債權,這類合同債權因具有強烈的人身信任關系,故不得轉讓他人。二是“基于特定的債權人行為為內容的合同權利”。三是屬于從權利的合同債權。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可轉讓的債權。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如果債務人只愿意向合同債權人履行債務,合同當事人當然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例如,我國《擔保法》第61條就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公法上的債權,包括撫恤金債權、退休金債權、勞動保險金債權等。 (四)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點須特別注意,因為法律規定的粗略,實際操作過程中,關于通知的主體和通知方式,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很可能給自己帶來不利的后果。主體問題,就是誰來通知的問題,實際操作中有爭論,有人認為只能是債權人通知,有的觀點認為受讓人也可以通知。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基本作限制性理解,即只認可由債權人作為通知的主體,債務人或者其他主體通知會被認為無效。通知方式上,最好采用明確的書面通知,以其他方式通知必須有充分的證據,否則因為沒有通知了債務人而使債權轉讓不能成立。(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愿原則,但《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六)債權的明確性和無爭議性。轉讓的債權最好是明確的,比如民間借貸中的借條。買賣合同最好有對賬單、對賬函等。因為一旦債務人對債權提出抗辯,法院不僅要追加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還會因債權的爭議性而否認債權轉讓的有效性。

5,最高法院對滬高法1996250號的意見

房產法規/房產法規 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 滬高法(1996)250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滬高法(1996)250號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各區、縣人民法院:自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以來,房屋糾紛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處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糾紛,我院在調查研究基礎上,聽取了有關部門意見,提出了《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該意見業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年第36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現發給你們,請你們在審理這類案件中參照執行。 執行中注意總結經驗,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本市公有住房出售以來,相應糾紛陸續發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處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糾紛,保障住房制度的改革,現根據《民法通則》、國務院、建設部及本市有關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一、受理 1、出售人及有購房資格的人起訴要求確認購買公房協議無效的應予受理。 2、購房人起訴要求同住人遷讓,同住人起訴要求確認房屋居住權的,應予受理。 3、為修繕樓房的公用設備或相鄰房屋、設備,利害關系人起訴要求相鄰方予以配合的,應以相鄰糾紛受理。 4、違法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妨礙相鄰住戶的正常生活或在單元房屋內安放危險物品,影響樓房住戶安全的訴訟,以相鄰糾紛受理。 5、樓房中的單元房屋產權人、業主管理委員會為樓房的墻面、屋頂、共用部位、公共設施全部或部分被人占用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6、樓房房屋產權人以物業管理委員會違約或侵害產權人產權、使用權等利益的起訴,應予受理。二、產權與使用權的確認 7、除天井和庭園外,單元房屋業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產權為房屋產權證登記人所有。 自用部位是指單元房屋業主自用的客廳、房間、廚房、衛生間、陽臺、天井和庭園(含圍墻)以及室內墻粉飾等部位。 自用設備是指單元房屋內業主自用的門窗、浴缸、抽水馬桶等設備。 8、除內天井外,樓房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為整幢房屋業主共有。住宅區內的公共設施為住宅區域內的業主共同使用。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表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墻、外墻面、走廊墻、墻面粉飾和屋頂等部位。 共用設備是指整幢房屋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同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和消防器具等設備。 公共設施是指住宅區域內住戶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糞池、垃圾廢棄物儲存設施、照明路燈、綠化地等設施。 9、按“九四”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一人的,在訴訟時效內,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主張房屋產權的,可確認房屋產權共有。 10、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房屋,房屋產權雖以配偶中一人名義登記的,除有書面約定外,該房屋產權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產取得時間以房屋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確定。 11、對該處公房無購房資格而與有購房資格人協議出資購房的人,主張房屋產權的,不予支持。 12、在審理房產確權案件中發現系爭房屋產權登記錯誤的,可建議房屋發證部門撤銷錯誤登記,也可根據查證的事實重新確權。 三、產權的分割 13、購得的房屋在法定限制上市的期限內,由于離婚、繼承等原因要求分割該房的,房屋能分割的盡可能予以分割。對房屋能予分室分割的,可確定各方的房屋產權;對無法分割實房的,除雙方協議一方得實房,一方得房屋折價款外,一般暫不分割,確定房屋產權共有。在產權共有期間,對無親屬關系的當事人,可參照租賃私房的規定由住房方給付讓房方一定的房屋使用費,待該房依法能上市交易時,按當時的市場價,由一方得房屋折價款。 法院只能就房屋的產權、使用權作出判決,不應對當事人戶口遷移作出判決。 四、產權的轉讓和繼承 14、未經有購買公房資格人的同意,冒用名義購得房屋,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在法定限制交易期間內買賣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15、依法可以出賣的房屋,房屋的共有人、同住人、承租人在出售時,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16、房屋所有權人在法定限制轉讓的期間將房屋產權贈與他人的行為無效。房屋所有權人在法定限制轉讓期屆滿后將房屋明示贈與他人,受贈人已實際占有了受贈房屋,在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中,贈與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該贈與行為有效。 17、房屋所有權人在法定限制轉讓的期限內立遺囑將房屋產權遺贈他人的,該遺囑又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為有效。 五、產權的使用與收益 18、房屋產權人要求無產權的原公房同住人遷讓的,對有扶養、監護關系的同住人應保護其房屋居住使用權;對其他同住人可根據其在他處有無住房等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9、因擅自改動或拆除房屋主體的承重結構,擅自在內天井、天井和庭園內搭建,擅自移動或損壞共用設備,占用共用部位,侵占或損壞住宅區域內的公共設施等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可按相鄰關系原則處理;違反物業管理合同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20、因裝修等造成相鄰住戶的房屋或設備等財產損失的,判令責任人予以修復或賠償。 21、未經批準,擅自改變自住房的使用性質,影響相鄰住戶正常生活或者安放影響房屋安全的物品的糾紛,應判令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22、為修繕房屋及其公、私設備,相鄰住戶應予配合而不配合的,可作排除妨礙處理,因此造成相鄰住戶財產損失的應予補償。但因相鄰住戶自身原因造成損失的除外。 23、單元房屋產權人或第三人使用樓房外墻或屋頂做合法商業性廣告、進行經營性活動等,須經同樓房的產權人同意,并給付使用費。對公房出售前就出租外墻、屋頂的,在原合同期限內所得的收益,應由樓房的產權人按房屋產權證明的建筑面積的比例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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