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審查規定】受理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準確核實申請人情況及申請材料真實性。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具體情況,與申請人面談,制作談話筆錄,并實地檢查辦公場所。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條【審核決定】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律所執業許可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執行。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損毀或遺失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申請換領或者補發,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換領或者補發申請書;
(二)在北京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網站上刊登的遺失聲明(換領除外);
(三)執業許可證正副本(遺失除外)。
第二十八條【開業登記】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變更執業機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撤銷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條【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審查后報市司法局批準。具體程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名稱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名稱預核準。
名稱預核準通過后,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稱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將本所名稱譯成外文。律師事務所外文名稱,應當自決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外文名稱違反譯文規則的,市司法局應當責令糾正。
第三十二條【禁止性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發生終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設立許可后不滿一年的,但發生變更組織機構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名稱保護】律師事務所獲準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注銷的,其變更或者被注銷前使用的名稱,自獲準變更或者被注銷之日起三年內,市司法局不得核準其他律師事務所使用。
第三十四條【負責人變更】合伙律師事務所變更負責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關于變更負責人的決議;
(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第三十五條【章程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章程,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關于變更章程的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個人律師事務所變更章程的,應當提交前款(一)、(三)項規定材料。
第三十六條【協議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協議,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協議變更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