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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屬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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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屬于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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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何內容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00:00 / 01:0970% 快捷鍵說明 空格: 播放 / 暫停Esc: 退出全屏 ↑: 音量提高10% ↓: 音量降低10% →: 單次快進5秒 ←: 單次快退5秒按住此處可拖拽 不再出現 可在播放器設置中重新打開小窗播放快捷鍵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何內容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摘要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釋。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后,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咨詢記錄 · 回答于2021-09-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釋。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后,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請問遇到什么問題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二章 結婚第四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五條 結婚年齡,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七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第八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第三章 家庭關系第九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四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第十七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第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一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第二十三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第四章 離婚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第二十五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第二十七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 離婚后, 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 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第二十九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間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和具體情況判決。

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 原則第一條 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第二條 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財物。第二章 結婚第三條 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四條 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始得結婚。第五條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為直系血親,或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從習慣。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經治愈,患麻風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者。第六條 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凡合于本法規定的結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即發給結婚證。  凡不合于本法規定的結婚,不予登記。第三章 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八條 夫妻有互愛互敬、互相幫助、互相扶養、和睦團結、勞動生產、撫育子女,為家庭幸福和新社會建設而共同奮斗的義務。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有選擇職業、參加工作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第十條 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第十一條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第十二條 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第四章 父母子女間的關系第十三條 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于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  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系,適用前項規定。  溺嬰或其他類似的犯罪行為,嚴加禁止。第十四條 父母子女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第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  非婚生子女經生母或其他人證物證證明其生父者,其生父應負擔子女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歲為止。如經生母同意,生父可將子女領回撫養。  生母和他人結婚,原生子女的撫養,適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第十六條 夫對于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于其夫所撫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第五章 離婚第十七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區人民政府查明確系雙方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即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礙男女任何一方向縣或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  離婚后,如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應向區人民政府進行恢復結婚的登記;區人民政府應予以登記,并發給恢復結婚證。第十八條 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男方要求離婚,須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第十九條 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兩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得準予離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已有兩年以上無通訊關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與家庭有一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也得準予離婚。第六章 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第二十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血親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責任。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均愿撫養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判決。第二十一條 離婚后,女方撫養的子女,男方應負擔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全部或一部,負擔費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費用支付的辦法,為付現金或實物或代小孩耕種分得的田地等。  離婚時,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請求。

6,中國婚姻法

《民法典》第四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八百一十八條 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編。  第八百一十九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百二十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八百二十一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  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八百二十二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兒媳、女婿,視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 婚  第八百二十三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組織、個人加以干涉。  第八百二十四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八百二十五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八百二十六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  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 登記。  第八百二十七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八百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齡的;  (四)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  第八百二十九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  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條 一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 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八百三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六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七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 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所得的財產,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八百四十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損害賠償和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者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八百四十一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八百四十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 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 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八百四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八百四十三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 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四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百四十五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八百四十六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 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八百四十七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 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八百四十九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條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  第八百五十一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 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 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八百五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 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并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婚姻法全文共六章,包括總則、結婚、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等方面的重要問題。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7,最新版婚姻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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