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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環保控制指標,天津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01 03:51:34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天津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管理,實行城鄉一體化的考核體制,推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促進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國發〔1990〕65號)和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發布〈關于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決定〉的通知》(〔88〕國環字第008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做好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市人民政府對各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下簡稱責任部門)的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實行定量考核。第三條 本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各責任部門分工負責、廣大群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的管理體制。第四條 市環境綜合整治辦公室負責領導全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國家有關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項政策、法規和要求;  (二)負責編制我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規劃和年度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任務指標,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給各責任部門;  (三)負責全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推動、 檢查評比、結果公布和上報工作。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關規定,加強大氣環境、水環境保護工作,防治噪聲和固體廢物的污染,加強污染控制和環境管理,定期公布主要環境質量狀況;  (二)根據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有關監測、統計等各項指標及技術規范,負責監測和統計數據的匯總和審核;  (三)負責對各責任部門的業務指導及考核指標的監督管理;  (四)組織有關人員的業務培訓。第六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地區內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地區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和日常工作。第七條 公安、市政、園林、環衛、供熱、公用、物資等部門承擔的各項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要制定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所承擔的各項指標的落實。第八條 各責任部門要嚴格按照有關要求做好監測和統計工作,考核結果和有關資料要準確、可靠、齊全,按期(每半年)向市環境綜合整治辦公室報告執行情況。第九條 根據對各責任部門的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結果,市人民政府每三年對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先進單位、先進個人、優秀項目和示范工程進行一次表彰。  各責任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在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十條 對因措施不落實和監督管理不力,未能完成所承擔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的責任單位,要給予通報批評和取消參加評比的資格。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環境綜合整治辦公室負責解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辦法

2,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海域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促進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海域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海岸工程建設等活動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除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外,還必須遵守本辦法。沿海拆船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國務院《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執行。第三條 沿海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海域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海域環境功能區,確定海域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中,應當遵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并重的方針,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開展跨部門的協作,采取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第六條 市和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的工作。  天津港務監督部門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天津港港區水域的監視。  天津市港航監督部門對天津港以外的市屬地方港口區域內的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港區水域的監視。  天津漁政漁港監督部門對漁港水域內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的監視。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海洋傾廢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城建、規劃、土地、礦產、鹽業、農業、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海域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本市海域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域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海域環境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改善海域環境的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組織擬定地方海域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第九條 市和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域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經計劃和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海域環境監測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開展海域環境監測工作,負責審核匯總環境監測數據,定期發布海域環境狀況公報。  市和沿海各區的水利、市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河道入海水量等環境監測數據。  沿海各區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的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對海域環境進行監測。第十一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建設規劃和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第十二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區域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二)污染程度為一類的建設項目;  (三)面積在1000畝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淺海灘涂石油勘探開發項目;  (五)跨行政區界的建設項目;  (六)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游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的項目。前款規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3,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證環境保護資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分別由其所在管理委員會負責。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市和區、縣環保部門對舉報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環境污染事故重要線索,為查處環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準。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第七條 本市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區、縣環保部門依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根據各單位現有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環保部門審核后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環保部門綜合各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訂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根據本市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對未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放許可證;對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責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放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達到核定排放量的,換發排放許可證。 無排放許可證或者無臨時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然后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排放許可證。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向環保部門報批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第十條 持有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環保部門辦理審驗手續。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排污申報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生產設施和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區、縣環保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注重節水、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促進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城鄉布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進入水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第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建設、國土房管、農業、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財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質量逐年提高的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第八條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節水技術、設備,實施水生態修復,鼓勵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并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水環境狀況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區縣水環境治理措施和實施方案。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還應當符合相應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限值。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同時約談該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布。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鄉鎮(街)、工業園區,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5,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各自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六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不同時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市水利部門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以及本市水環境容量、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第七條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擬訂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各區、縣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訂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個排污單位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發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換發排污許可證;限期治理期滿,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臨時排污許可證,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產停業或關閉。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獲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然后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對無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本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第十條 污水處理設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予以批復;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污水處理設施因異常情況而影響處理效果或停止運營的,應當在異常情況發生后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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