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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21 01:06:32 編輯:東莞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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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應用,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源、射線裝置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從高到低將放射源分為Ⅰ類、Ⅱ類、Ⅲ類、Ⅳ類、Ⅴ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將射線裝置分為Ⅰ類、Ⅱ類、Ⅲ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第二章 許可和備案第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取得許可證。第六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前款規定之外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前,應當將申請材料印送其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頒發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第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申請領取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防護知識及健康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職業衛生標準和安全防護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有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安全和防護管理人員,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五)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事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十條 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從事活動的種類和范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第十一條 持證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一)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第十三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單位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十四條 持證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部分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查合格后,予以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第十五條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2,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應用,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源、射線裝置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從高到低將放射源分為Ⅰ類、Ⅱ類、Ⅲ類、Ⅳ類、Ⅴ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將射線裝置分為Ⅰ類、Ⅱ類、Ⅲ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第二章 許可和備案第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取得許可證。第六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前款規定之外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前,應當將申請材料印送其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頒發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第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申請領取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防護知識及健康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職業衛生標準和安全防護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有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安全和防護管理人員,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五)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事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十條 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從事活動的種類和范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第十一條 持證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一)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第十三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單位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十四條 持證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部分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查合格后,予以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第十五條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3,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人員的安全和防護,廢舊放射源與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關活動。第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并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場所安全和防護第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放射源上能夠設置放射性標識的,應當一并設置。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或者顯示危險信號。第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運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導致次生危害。第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對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采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的安全措施。  對放射源還應當根據其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重防護和安全措施,并對可移動的放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第八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必要時設專人警戒。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范,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第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涉及的輻射監測和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的終態輻射監測,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委托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的有相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并報告發放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經發證機關檢查核實安全隱患消除后,方可恢復正常作業。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發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運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與落實情況;  (三)輻射工作人員變動及接受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以下簡稱“輻射安全培訓”)情況;  (四)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或者送貯情況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臺賬;  (五)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和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監測數據;  (六)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情況;  (七)核技術利用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八)存在的安全隱患及其整改情況;  (九)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落實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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